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法庭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嘉隣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嘉隣前因強盜等案件,其中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其中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上午8時45分前之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羅閎文 取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6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林嘉隣駕駛羅閎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叉口,不慎追撞甘芝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嘉隣唯恐被警查獲而棄車逃逸,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嘉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之包裝袋1個(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殘渣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未送驗,無證據證明有無法析離之毒品附著其上,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黑色GIONEE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咖啡色長皮夾1個、新台幣4,357元、戶籍謄本2紙,則為被告所有,均為其供陳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