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歐林網市相對人 黃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伊之簽名,惟伊目不識丁,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對伊所為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與 歐玉龍 為共同發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