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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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簡字第58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水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飼養比特犬(為鬥犬品種之一)1隻,原應注意該品種犬隻較為凶猛,可能因欠缺適當管束而咬傷他人,故平日即應為其戴上口罩、以鎖鍊綁拴、關入籠內或以其他方式為適當隔離或防護措施,並隨時確認上開措施是否確能發揮效用,以免他人遭該犬隻攻擊,而依蔡水富平日均居住於前開住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凌晨外出之際,竟疏未注意上述防護措施是否穩當即行出門,致該犬逃離前揭住處在外遊盪,適蔡○水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家內聽聞後院有撞擊聲響而開門查看,突遭該犬隻撲咬,致蔡○水受有四肢咬傷、右前臂及左腿深度撕裂傷、右腿肌肉撕裂傷及皮瓣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證人蔡○水、劉○南及郭○益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曾○三於警詢之證述,與卷附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蔡○水、劉○南及郭○益於警詢與偵訊,及證人曾○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蔡○水(下稱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及前開犬隻照片1張在卷可徵,復經被告蔡水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所飼養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義務外,亦應隨時注意並防止犬類可能為突發攻咬反應,避免造成人員受傷。本件被告所飼養前開犬隻既屬較為凶猛之品種,自應注意及此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其平日確實居住於前揭住處,亦有能力備妥隔離或防護設備並確認其能發揮效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確認相關防護措施而使該犬逃離住處,致告訴人遭該犬撲咬而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大型比特犬之飼主,竟疏未做好相關防護措施,致告訴人遭該犬隻攻擊撲咬而受有上開傷害,殊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量刑既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經核亦屬允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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