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 吳勝男
陳建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永德 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被告連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曾共同向原告借款4,550,000元,由被告連億鋼鐵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該等支票並經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因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所提書狀亦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自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