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耀(原名嵇輝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輝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以上開方式詐領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黃氏 紅鸞 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求償(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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