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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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53號、第96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中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9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駕駛不知情之母親 林金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伺機行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2年1月30日17時33分許,行經子吉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宏
亞食品高雄仁武營業站水電工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進入工地後,徒手將工地放置電線之儲藏室門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工地儲藏室內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林旭明 發覺遭竊,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102年3月13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大中
路口之高都汽車興建工地,趁工人均下班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邱玉生 所有電線1批(價值12,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車輛離去,並快速駛入高雄市○○區○○○○路○○○號花漾汽車旅館內,因形跡可疑為警跟隨進入盤查,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邱玉生遭竊電線1批,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明及邱玉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旭明、邱玉生於警詢中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如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部,即非本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破壞該工地儲藏室之門鎖後進入儲藏室內行竊,惟該工地儲藏室僅係供工務儲藏物品使用,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證人林旭明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不能論以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補充理由書中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恣意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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