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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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訴人 蔡裕國 被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104年4月1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6,51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09,311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對於本院104年4月1日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之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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