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6號、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36號、103年度花訴緝字第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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