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適豪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壹零零公克、零點壹捌貳公克、零點壹肆壹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玖叁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壹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適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為1.41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02年5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郭適豪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毒品外包裝袋4只,毛重1.41公克),被告郭適豪並坦承於102年5月26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所附被告郭適豪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調查郭適豪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可稽。嗣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被告郭適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卷宗可參。嗣被告郭適豪經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4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9公克、0.100公克、0.182公克、0.1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9公克、0.093公克、0.172公克、0.13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326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之扣案物品既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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