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832號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於民國90年8月3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2、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3年1月17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24頁正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云云。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開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雖已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另與未執行完畢之前開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入監前以刷油漆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須扶養其母及其兄之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9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弄○○號新建房屋工地內,竊取丁○○所有之木工工具台1組(約值新臺幣9千元)得手,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地圖、車籍資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