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董君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碧蓮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董君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監護人。
指定 林翠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碧蓮之○○,林碧蓮因罹患腦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林碧蓮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碧蓮之監護人,及指定林碧蓮之○○林翠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碧蓮之○○,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碧蓮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碧蓮因罹患腦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3年2月1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0000000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面前訊問林碧蓮,林碧蓮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碧蓮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碧蓮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董○○已死亡,其共生育○名子女即○○董○男、○○董○薇、○○即聲請人,其中
董○男、董○薇均已死亡,有除戶謄本3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與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關係最為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監護人;又林翠花係受監護宣告人林碧蓮之○○,衡情林翠花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碧蓮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翠花亦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詳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是爰指定林翠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