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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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婉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8月29日19時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61、4349、102年度毒偵字第52
8、5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查原判決對於卷內業經存在之前揭證據,竟未予調查審認,致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欄內均漏未論累犯。再者,受刑人已另行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無如原判決中所載之請求就前開所犯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案件聲請定刑,因此於本案中(即102年度易字第354號),受刑人所為應係累犯無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婉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依原判決認定,係分別於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26日12時43分許前一週內某時、102年9月26日為之,距上述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均未滿5年,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觀諸該判決理由欄㈡說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罪刑(下稱乙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而乙案附表三編號
2所列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6日)前,倘乙案嗣經判刑確定,被告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已執行之甲案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時,因甲案尚未執行完畢,爰不認定構成累犯;若乙案附表三編號2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再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可知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是否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之事不明,實際上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未依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準此,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徐一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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