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陳朝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原記載「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另增列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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