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告 林美霞
陳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美霞與被告陳榮城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林美霞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80595元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對被告林美霞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101年2月22日核發101年司執字第16399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林美霞迄今仍未清償。經查詢被告林美霞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林美霞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6399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本院網路公告為證,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被告到庭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林美霞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林美霞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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