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吸食麻醉藥品等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叁、肆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麻醉藥品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褫奪公權拾年;又所犯附表編號伍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吸食麻醉藥品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吸食麻醉藥品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