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本票債新臺幣權三十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上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而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及六十七年台上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據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授權書記載:「並授權乙○○君
同意,該筆借款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正,其中二十萬元為利息,剩下部分新臺幣八十萬元正,應交付於 馮秋融 女士(其不得抵付馮秋融女士積欠乙○○君以前之債務),該筆借款應由馮秋融女士負責清償,即乙○○君不得向甲○○要求清償」,已足以證明借款人係訴外人馮秋融,並非被上訴人。亦即證明借款應由借款人馮秋融清償,亦無疑義。惟被上訴人既願意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保證」之用,而借款人馮秋融尚未清償借款,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者外,補稱:㈠查上訴人謂八十八年馮秋融之債務,於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書立授權書時,已
積欠達一百多萬元,至今仍欠一百多萬元未還,由此以及授權書所載內容,以及上訴人除馮秋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所舊欠之一百多萬元外,之後並未在交付任何金錢與馮秋融可知,上訴人就本案系爭本票對於馮秋融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屬擔保馮秋融所積欠之款項甚明。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擔保馮秋融之借款,其所擔保者亦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新借之一百萬元整借款,而非舊欠之一百多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既訛稱借予馮秋融一百萬元然分文未付,本無債務,被上訴人何來擔保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本票為無因性,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均須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按票據行為固為不要因行為,惟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並無疑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馮秋融向來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上訴人與馮秋融則為朋友關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為確保其對馮秋融之借款債權,乃央求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然事後因不願再以本票提供擔保,遂書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前往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縣之土地所有權狀,但於該授權書內同時亦載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馮秋融之借款,亦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上開條件均同意。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本票作為馮秋融對上訴人債務之擔保,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債權顯不存在。詎被告竟持該紙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0二一號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七十萬元本票債權部分,經原審確認不存在,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票據行為乃無因性,不以簽發票據之原因行為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且凡簽名於票據上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取得票據為惡意,因係從有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如上開之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並簽訂授權書,以及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授權書及本票裁定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仍執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書為證,以前詞置辯。而兩造既均以該授權書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證據,則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之真意,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臺南縣○○鄉○○段,地號二三七之二、二七八之二、二三九之一、二三九、二七七之一、二三八、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二七八之一、二七七之二共十筆之地號。茲授權乙○○君前往玉井地政事務所請領土遞所有權狀(不另立委託書)。並授權乙○○君同意,該筆借款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正,其中二十萬元為利息,剩下部分新臺幣八十萬元正,應交付於馮秋融女士(其不得抵付馮秋融女士積欠乙○○君以前之債務),該筆借款應由馮秋融女士負責清償,即乙○○君不得向甲○○要求清償馮秋融女士之借款或利息,亦不得查封或拍賣其任何抵押之台南土地及甲○○君位於花蓮之房屋土地財產。至於借款利息馮女士已將每月領之低收入補助金郵局儲金存簿(帳號:0二九五六三—八號)交付乙○○君收執,以供繳納利息。」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書附卷可稽。而依據該授權書約定之內容可知,應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簽訂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貸與馮秋融一百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為借款之利息,八十萬元部分應將現金交付馮秋融。而被上訴人願意授權上訴人至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領取被上訴人所有之位於臺南縣○○鄉○○段如授權書內容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為馮秋融此次借款一百萬元之擔保。然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均須由馮秋融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負責清償,亦不得查封或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任何不動產。準此,姑且不論此次借款一百萬元其中包括利息二十萬元,僅給付八十萬元予借款人馮秋融是否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固願意為馮秋融此次借款提供擔保,然其提供擔保之方式,依其真意,應僅限於授權上訴人至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領取前開十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而無法由該授權書之內容推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馮秋融借款擔保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授權書內,可知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馮秋融借款擔保之意,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可知,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發票人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乃法之所許,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經前開認定屬實,則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