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時常發生爭執,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凌晨一時許,被告竟持木棍至原告花蓮縣○里鎮○○路一六四項三十四號住處,以該木困毆打原告之頭部,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左側眼球破裂(含角膜、鞏膜裂傷、虹膜裂離、全部全前房出血),以及右手第一、四指撕裂傷、腹部兩處擦傷等傷害。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㈡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上述傷害,當時原告嚴重暈倒在地,血流滿地,之後經由
友人送至玉里鴻德醫院(後改制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診,再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治療,才未導致生命危險。而原告的眼睛因為遭被告毆打,現在已經瞎了,更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原告無法再擔任先前的工友工作,喪失每月收入一萬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工作損失以及慰撫金共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診斷證明書四份、㈡名冊及說明書各一份、㈢照片一本、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函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傷害發生原因,乃肇始於原告到被告家潑糞才會發生,且原告所受之傷害
乃其自被告住處潑糞後返自家中奔跑時不慎跌倒所造成,並非被告所致,且被告刑事責任部分已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刑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認定之內容有利於被告。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有關,也應該斟酌與有過失之情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實則原告早已超過退休年齡,且實際
上並無工作,更未提出收入之相關證據,被告不應給付。至於醫療費用,並應斟酌原告所支出支費用是否與被告行為間之關連性,而請求慰撫金,更應與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相當。
三、證據:㈠提出陳情書一份、㈡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年屆六十,左眼完全喪失視力之殘廢等及與給付金額,並向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及慈濟醫院函查原告傷害治療及給付醫療費用情形。並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宗全卷(包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八十七年玉警刑字第0二八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各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原告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內,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受傷出血及左側眼球破裂(含角膜、鞏膜裂傷、虹膜裂離、全部全前房出血),以及右手第一、四指撕裂傷、腹部兩處擦傷等傷害,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慈濟醫院及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函查原告傷勢,此有慈濟醫院(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一四九四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以及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九十)玉慈醫字第00一四號函所附急診病例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更行調閱前開各卷宗,經核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復上訴第三審而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等情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傷害係伊到被告家潑糞後欲返回住處時,自行奔跑跌倒所致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前揭刑事各審認定屬實,被告辯稱之情,僅係泛言指稱而未提出證據以明之,是本院當無從肯認被告之辯詞。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以木棍毆打人之頭部,於客觀上已足以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臉部、甚或眼睛之重傷害,而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木棍毆打原告足以使其因而眼部受傷喪失視力之情,在客觀上顯然有預見之可能,竟仍持木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毆打受有前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如上所述之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得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經本院向慈濟醫院及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函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就診之情形以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於八十六年凌晨三點三十分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據救護人員代訴,原告被人打傷頭部撕裂傷及右手第一、四指撕裂傷,腹部兩處擦傷,經初步檢查後,於四點五十五分轉診慈濟醫院,計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支出醫療費用約八千五百元,卷附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九十)玉慈醫字第00一四號函及所附急診病例可查。經轉診至慈濟醫院後,當時原告意識清醒,顏面部及右手多處外傷,口吐鮮血,腦部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額部有腦出血、左側眼球破裂、顱底骨折。傷口經處理後,住加護病房一天,第二天轉普通病房,破裂的眼球由眼科醫師治療,因左眼視力受損予以復健治療,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出院至九十年四月止,共門診治療三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此有慈濟醫院(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一四九四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及(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一八九五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是原告為治療上開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也有眼疾,故醫療費用並無關連性,然查,依據附於上開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宗內,慈濟醫院(八七)慈醫文病字第0八八一號函及所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病情說明書,乃直接明白載明「病人由外面醫院急診,轉入本院急診外科住院會診眼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進行縫合手術(角膜鞏膜縫合術)。雖然沒有進行眼球摘除及義眼,但也算是失明,沒有任何視力。本次眼病是外傷所致且恢復機會應已沒有。」(見該卷第二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於此部分無意見。再參以原告於本件傷害之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雖曾進行眼睛手術,然僅係進行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此可參酌附於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宗內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見該卷第六二頁)。綜合上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固有眼睛方面疾病並曾施以手術,然原告現存之傷害確實係肇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外傷所致,而非既有之眼疾,且為治療此次傷害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是被告辯稱醫療費用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並稱於受傷之前擔任工友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多元,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審查。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則本院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①依據上開慈濟醫院(八七)慈醫文病字第0八八一號函及所附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三日病情說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致使左眼幾乎喪失全部視力,應可認為屬於永久性之殘障,而該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九項規定︰一目失明者,適用第九級,此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一00七三九八號函附卷可按。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就被保險人因傷病致身體殘存障礙,經精算結果所擬訂之保險給付標準,此觀該條文義自可推知,而保險給付本質上為損失之填補,與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為損害之填補相似,故該表所訂之給付標準,應得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客觀準據。原告左眼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廢程度為第九等級,此有上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函可資證明,而依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第九等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三百六十日,換算為減損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此亦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
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上揭各診斷證明書可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七十歲,而勞工年滿六十歲時,雇主得予以強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本院即無從以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退休年齡之規定為計算原告得以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惟本院認以平均餘命計算其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年限,尚屬公允,而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最近一年八十八年國民平均餘命統計資料,臺灣省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一點五二歲,行政院內政部查詢資料附於卷內可查,故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時之年齡計算,尚有餘命一點五二年。至於原告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按工資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基本工資乃從事勞動工作者之最低薪資限制,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於勞動工作,業為原告所自陳,故以原告受有本件傷害時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應為適當。查八十六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資料可資佐證。
以此為計算標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算得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第一年為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15840×12×53.83﹪=102320),第二年為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15840×12×53.83﹪×0.52=53206),合計十五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
⑶慰撫金部分﹔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係鄰居,時常有爭吵,對於鄰里之和諧已造成影響﹔原告現年七十三歲,無固定收入,子女年紀尚小難以要求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且原告自身健康本已堪慮,前曾因白內障而予以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原以為經過此次手術後即可享有健康之眼睛,卻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左眼視力全部喪失,此一傷害對於年老之人除行動上造成重大影響外,於心靈上所造成之傷害,實不可言喻﹔而被告00年0月00日生,亦屬高齡七十六歲,國中畢業,現無職業且無固定收入,對於本件傷害行為堅詞否認,又未曾對原告表示過任何歉意,爰參以上開各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為適當。
⑷被告雖另辯稱應考量過失相抵之問題,惟所謂過失相抵之原則,自須於過失侵
權行為事件中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認定如前,於此故意侵權行為事件中,並無所謂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辯詞,顯難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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