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璞實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十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均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統一發票託運單及
庫存異動通知單則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等物品。至於貨物收據及運輸單上雖有被上訴人員之簽名或蓋章,但其上僅載明貨物件數,並未載明貨物內容及價值等為理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顯然有誤。蓋根據目前社會中對於貨物運送之習慣,運輸單上只記明件數,而不記載內容及其價值,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再者由於被上訴人出貨甚趕,故要求上訴人將貨物寄予託運,而每次出貨同時上訴人即附上出貨單、或於出貨後傳真出貨單予被告簽收,被上訴人則以「等收款時再一起交付簽收單」等理由推諉,故上訴人遲遲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簽收之出貨單。
㈡被上訴人否認所簽收之貨物託運單與對帳單所載物品不符,為何於出貨後仍不
告知上訴人,而是等到上訴人向其催收貨款時,才拒不付款,其藉此推諉之意甚明,至於統一發票雖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然被上訴人亦收受無誤,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等物品,且被上訴人就托運之貨品全盤否認,辯稱不曾簽收所載物品,但又提不出證據證明所收之物品為何,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竟稱上訴人之請求無據,原判決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與實際上所收之出貨單均不符合,且上訴人均於事後才補開發票,而不是隨貨附上。經被上訴人反應之後,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貨運公司託運單伊均有簽名,只是對於實際所收貨物內容,與上訴人有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其購買電腦商品多筆,所訂購之商品已全由被上訴人收受無訛,總價款達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先後僅付款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尚餘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詎被上訴人竟藉詞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與實際收受貨物內容不符和,且發票均於日後才予以補寄,又有些金額與原先約定不符。經被上訴人自行核對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對帳單(參閱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一九一頁),編號四、七、八、十、十
一、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金額內容,均屬正確。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一、三、五、六、九其中之BJC—二五五sp印表機價格未含營業稅之前應為二千一百元,而非二千二百元,因為上訴人花蓮分公司之 蘇連慶 先生曾經為此允諾;編號二其中超值一電腦之價格為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而非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編號十三、二十八未有此項進貨;另編號十五應為編號六之進貨內容、編號十六應為編號九之進貨內容、編號十七應為編號十二之進貨內容,均重複請款;至於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因未與上訴人對帳,故無從得知其金額之正確與否。且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是以上訴人實無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電腦相關商品,已給付七十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編號四、七、八、十、十一、十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金額內容,被上訴人亦認為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仍執前詞予以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編號一、三、五、六、九其中之BJC—二五五sp印表機價格未含營業稅之前應為二千一百元,而非二千二百元,因為上訴人花蓮分公司之蘇連慶先生曾經為此允諾;且上訴人所請求編號二其中超值一電腦價格原價一萬五千四百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應為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而非原價一萬五千九百元,加計營業稅後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等情。是上訴人既主張其所出售之BJC—二五五sp印表機每台價格應為二千二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二千三百十元,編號二中之超值一電腦每台價格為一萬五千九百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後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自應就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標的之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出貨通知簽收單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上訴人銷售之憑證,據以決定營業稅之稅額,端無予以提高售價而增加己身稅賦負擔之理,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前開物品價金超過兩造合意之範圍,上訴人即無法單憑統一發票而盡其舉證責任之要求。查統一發票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前開印表機及超值電腦之價金達成合意,且出貨通知簽收單上亦未載明BJC—二五五sp印表機及超值一電腦之明確價格,此有各該統一發票及出貨通知簽收單附於原審可稽。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印表機之價格為二千二百元、超值一電腦之價格為一萬五千九百元,即應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二千一百元、一萬五千四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之二千二百零五元、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價格。而編號一、三、五、六、九中之BJC—二五五sp印表機共有九台,上訴人請求超出二千二百零五元之部分,合計九百四十五元;編號二其中超值一電腦一台,被上訴人請求超出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部分,為五百二十五元,二者合計一千四百七十元,應予扣除。
三、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十三、二十八未有此項進貨。然其中編號十三之物品已經被上訴人簽收,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於上之出貨通知簽收單為證,其上載明之產品名稱、規格,均與統一發票所載項目互核符實。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貨運公司運送貨物所附之收貨單據都會簽名,此觀乎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於出貨通知簽收單、產品借測歸還單、貨物收據及著付收據、運輸單上之簽名,並不否認其真正等情,則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詞,洵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編號內產品之價格置辯,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至於編號二十八之貨品,上訴人無法提出貨物簽收單,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此項進貨,尚屬可信,該編號貨品之金額四千八百三十元,亦應予以扣除。
四、再查,被上訴人另辯稱編號十五應為編號六之進貨內容、編號十六應為編號九之進貨內容、編號十七應為編號十二之進貨內容,均為重複請款一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指摘之編號十五與編號六,經互核其內容並無重複,此觀之上訴人所
提出之對帳單及出貨通知簽收單、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即可得知。且又編號十五之訂購日期為十月十一日,編號六之日期則為十月一日,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帳簿相互對照,十月一日之進貨內容確為編號六所記載之貨品,而與編號十五之內容不同,故編號十五與編號六之內容並無重複,可資確認。
㈡編號十六之內容有二項,分別為「超值型四」及「台碩17」,編號九之內容則
為「超值型一」、「ViewSonicE7017」、「Yamada160W喇叭」、及「BJC—二五五sp」,二者記載之內容顯然不相同,被上訴人所為抗辯,非有所據。
㈢至於編號十七與編號十二之內容,編號十二之內容僅有一項,而編號十七則有六
項,且無重複,被上訴人所指內容相同,實與事實相違,顯難採信。從而,編號
十五、十六、十七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上訴人就上開兩編號內容及金額既已提出內容相符之運輸單、出貨單、貨物收據及著付收據、出貨通知簽收單以及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復未對於其金額爭執,上訴人於此之主張,已可採信。
五、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對於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之貨物均於託運單上簽收屬實,則其又謂對於實際收貨有爭執,顯然有違常理。蓋被上訴人經營電腦相關產品之出售,貨物進出情形及款項之收付等影響營收事項,可謂為經營商業最關切之事,如已訂購商品,而於收受貨物時對於所收貨物有所爭執,於收貨之初即應有所表示,而不應於簽收單上簽名收受;或應於簽收單上另為收受貨物不齊全之記載,抑或拒絕簽收,即向供貨人即上訴人表示,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所訂購完整之商品,或將非其訂購之商品予以退還。然觀乎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簽收單據,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簽名之外,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其他貨物運送不齊全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提供之物品內容不實在。是被上訴人所辯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物品內容,因未與上訴人對帳,故無從得知其金額之正確與否,核與事理不符。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又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所簽收之貨品內容,並製發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雖統一發票內容之記載係上訴人內部自為之文書,然其係屬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銷售憑證,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額之依據,買受人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不予爭執,則統一發票上所記載物品之售價,應即得認係買賣契約雙方所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從而,上訴人提出拖運單、統一發票、出貨通知簽收單、貨物收據及著付收據,已足以證明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尚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抗辯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後,尚得請求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結算給付應付帳款,而其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最後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是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乃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與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以被上訴人否認簽名於上訴人所提出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至二十五號簽收單,且統一發票、託運單及庫存異動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被告已收受該等物品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簽名於上訴人所提出編號一至二十五號簽收單,則原審所為之認定即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既已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