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被上訴人既收受 林保全 給付之支票,並將貨品交付林保全,所收受之支票既經存款不足退票,自應向林保全求償貨款或聲請法院傳喚林保全說明取得支票之經過,惟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請求,顯係意圖侵占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金額;又被上訴人理應於收受支票後照會上訴人質問林保全所持之支票係何原因而簽發支票給林保全,而被上訴人並未照會,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明知林保全及 楊其亮 使詐,於五月間終止加盟契約,並領走保証金,而林保全係楊其亮之外務員,且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仍收受該支票,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難謂有理由。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系爭支票係林保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林保全向被上訴人拿貨,被上訴人將貨送給林保全後,由林保全背書交付系爭支票。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恆春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收受林保全給付之支票,並將貨品交付林保全,所收受之支票既係存款不足退票,自應向林保全求償貨款;又被上訴人理應於收受支票後照會上訴人質問林保全所持之支票係何原因而簽發支票給林保全,而被上訴人並未照會,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明知林保全及楊其亮使詐,於五月間終止加盟契約,並領走保險金,而林保全係楊其亮之外務員,且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仍收受該支票,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難謂有理等情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恆春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証,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林保全向被上訴人買受行動電話等貨物,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送貨單及簽收單為証,則被上訴人除對林保全取得貨款給付請求權外,並得基於票據關係主張票款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基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向林保全請求給付,尚屬無據;又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具有無因性,苟票據已具備成立要件,即應視為有效成立,其原因關係如何要非所問,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並未向發票人即上訴人查詢云云,已違反票據流通性之設計,尚不足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四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採信。
三、綜上,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基於票據權利訴請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惟並未舉証其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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