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即國榮平價中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即國榮平價中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如被告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放款餘額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按期繳納,如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借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餘額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二千萬元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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