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六月上旬及八月六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分別轉讓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零點五公克及零點二公克予丁○○,用以抵償其前分別欠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及一千元之債務,嗣經警依丁○○之供述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向丁○○借款,惟矢口否認轉讓犯行,辯稱:係伊與丁○○二人合資購買云云。然查:
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參照警訊卷第一頁反面第七行)
,且當日製作筆錄警員即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乙○○意識狀態良好,警訊筆錄係被告看過之後才簽名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又參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對於警訊筆錄,亦未為刑求抗辯等情,是其筆錄既然係在被告意識狀良好下自由之陳述,故堪以採信。
㈡且證人丁○○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六
日,在臺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向我借一千元要吃飯及買香煙,就拿出安非他命約零點五公克跟我換取金錢。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下午一時許,..向我借一千五百元換取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左右,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上午九時,向我借一千元左右,換取安非他命零二公克左右,供我吸食以作抵帳」等語(參照警訊卷第二頁反面)、「他(乙○○)向我借錢,是乙○○事後還不出錢,拿安非他命抵債」、「(他向我借)四、五次錢,向我抵債三次」(參照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其證詞與被告之自白相符,益證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丁○○二人皆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惟被告自承尚需向
證人丁○○借款,何來資金合購安非他命?又遍查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皆未提及曾與丁○○共同合資購買等情,有上揭筆錄可稽,且製作丁○○筆錄之警員即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當時丁○○精神狀況良好,並未提及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此為重要事實之抗辯,惟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竟隻字未提,直至與證人同為出庭時始辯稱係合資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與證人臨訟附合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販賣毒品,旨在意圖營利賺取差價,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旨在抵償借款債務,且證人丁○○亦證稱係被告事後還不出錢,拿安非他命抵債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又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賺得差價,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紀錄,詎變本加厲,流毒他人,及其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連續於八十八年某日,在被告住處以數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於同址,連續販賣二次安非他命各約零五公克予丙○○,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渠有此部分販賣犯行。另販賣毒品予丙○○部分,除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中指認被告販賣毒品外,並無其他證據,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證人丙○○皆證稱係向 陳明財 所購得(參照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又陳明財確因販賣毒品予丙○○等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在案,是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係向陳明財所購得,非被告乙○○等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