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丙○○
丁○○乙○○甲○○○ 陳照燕 胡 陳照桂 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九日分別以當庭裁定之方式命上訴人丙○○、丁○○、乙○○、甲○○○、陳照燕與胡陳照桂承受訴訟;惟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始終未到場,其中胡陳照桂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行訴訟行為,其所為飭令上訴人承受訴訟,顯非適法。
㈡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計有戊○○、楊 陳本旨 、 楊育民 、 楊昭南 、 楊省民 、 卓美蓮 、 楊玉芳 七人,而依其債權讓渡書之內容以觀,七個股東全部同意對 陳昭山 所欠之債權讓與戊○○個人,於法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蓋公司法並無硬性規定,公司之全體股東不得將其對公司之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公司之全體股東之其中一人,以便其以個人名義對公司債務人進行訴訟之禁止規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戊○○不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不能認無瑕疵。
㈢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誤載為六月八日)之言詞辯論庭,法官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是否要更正?被上訴人答:減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詎原審仍判令五十萬元,已嫌不當。又依被上訴人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案件所附之和解書,載明:「雙方因飼料貨款問題有出入,經雙方願再深入清算..」以觀,足見兩造對系爭貨款金額尚有爭執,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理由亦提及此事項,原審未為注意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間提起本件訴訟,歷時一年餘,均主張依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詎於原審辯論庭忽變更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然對訴訟終結有重大影響,上訴人對該變更復無法當庭提出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乃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變更,惟原審以不妨害訴訟終結及被告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理由准其訴訟標的變更,亦頗為不當。況上訴人始終無受到任何利益,蓋上訴人非陳昭山之配偶或子女,未受到任何利益反而負賠償責任,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符;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利益,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原判決引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專指侵權行為之人而言,此觀其法條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自明,原審曲解其法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和解書、借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 葉麗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山侵占三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六十萬元;就該款項陳昭山只償還十萬元,現在仍欠五十萬元。
㈡當時在刑事庭係因不想讓陳昭山遭判刑,故而才請求六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之本票係陳昭山夫妻於刑事庭判決前親自寫妥蓋印至公司交予被上訴人,至借據、和解書則是同一日為脫免其刑責由被上訴人所寫,而由陳昭山蓋章;寫借據意在將損害賠償改為消費消貸。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卷。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未經益銓公司之許諾,即為該公司與自己之讓與法律行為,其他股東亦無權而將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認該讓與行為難謂為有效,被上訴人之債權既未生讓與其法定代理人戊○○之效力,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云云,不惟與前開事實未符,且對於何謂「當事人適格」亦顯有誤解,委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固減縮訴之聲明為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惟 嗣復 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判決,自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山為其聘僱之職員,負責推銷飼料及收取帳款業務,詎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所收取訴外人 王俊杰 等人之貨款共約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嗣陳昭山就前開款項雖償還十萬元,然尚欠五十萬元,經其夫妻於刑事庭判決前親自將本票寫妥蓋印至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書寫借據及和解書,由陳昭山蓋章,而將損害賠償之債改為消費借貸。上訴人均為陳昭山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侵權行為、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至上訴人則否認和解書、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並以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其於八十七年間主張之和解關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復依據和解關係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一節,按上訴人非陳昭山之配偶或子女,始終未受到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原判決引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僅專指侵權行為之人而言,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山為其聘僱之職員,詎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所收取之貨款共約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嗣雖償還十萬元,惟仍欠五十萬元,經陳昭山夫妻於刑事庭判決前親自將本票寫妥蓋印至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書寫借據及和解書,由陳昭山蓋章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和解書、借據、本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判決及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與葉麗光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所述:該本票是為了侵占案件才開的,是被告(即陳昭山)最低的賠償額擔保,即使查帳結果是二、三百萬元,也只要賠五十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尚稱一致,自堪信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山對於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基於該侵權行為而受有五十萬元之不當利益,均足認定。至被告否認和解書、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云云,惟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上陳昭山名義之簽名,與其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刑字第七五八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偵查卷內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受訊人欄之簽名比對(見前揭卷第六頁及第九頁);就其妻 陳葉麗光 名義之簽名,則與原審所附民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第八十二頁)及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證人結文所為簽名相比對,其整體之筆勢、神韻、字跡間隔等各項特徵,均與前開本票上之簽名相吻合,又系爭本票上陳昭山名義之印文,核亦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刑事卷宗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送達證書上及原審所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民事異議狀上之印文相符,系爭本票確由陳昭山、葉麗光所簽發,顯堪認定;而前開陳昭山名義之印文,經本院審核復與和解書及借據之印文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洵無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著有判例。從而,本件原審法院基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並以上訴人非陳昭山之配偶或子女,始終未受到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專指侵權行為之人而言云云置辯;惟按時效期間經過後,於債務人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然該抗辯權與上訴人援引前開判例所指「因時效而取得權利」,尚屬有間,上訴人援引該判例,容有未洽。且本件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人,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山,至上訴人僅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負其義務,業經原審判決敘之甚明,從而,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即與本件無涉;而本院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復無從得出與上訴人所指該條之規定專指侵權行為之人而言之解釋,其抗辯自難遽予採信。末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關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查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為戊○○,與本件當事人係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尚不相同,而當事人既非同一,自難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遽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殊嫌速斷。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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