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原告 黃海華 被告 全曉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3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該民事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訴字卷第48頁背面)。原告聲明之金額雖有變更,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住處,沿松竹路2段由北屯路往北屯路471巷行駛,途經松竹路2段36號前之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徒步沿松竹路2段慢車道同方向步行,被告上開重機車自後撞及原告之身體,致其摔倒,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
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0萬元、看護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願意在3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洽談和解。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同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松竹路2段36號前之路段時,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及原告,致原告摔倒,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且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訴字卷第4至9、54、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訴卷第17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因車禍受傷後,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2元,此有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原訴字卷第53頁)可佐,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32元。原告另主張:其後續仍需開刀治療,預估醫療費用約1、20萬元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0月23日、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原訴字卷第54、57頁),僅分別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需頸圈使用」、「建議持續追蹤治療,初期療程6個月,建議6個月之後評估並持續治療」等語,並未提及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需要開刀治療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除上開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所載632元外,確因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或預計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之事實,則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自無可採。因此,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6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17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後,即在急診室等候病床,並於同月21日急診住院,至同月23日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訴字卷第54頁)可考。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既係晚上11時17分始至醫院急診,且初至急診時,通常係由醫護人員進行檢傷、治療,應無親屬或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至同月23日出院為止,合計5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除上開急診治療及住院5日外,於其他時間確實需要他人照顧及其親屬確有為看護行為之事實,則原告逾上開期間之主張,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醫療院所之看護費用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因此,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於1萬元(2,000元×5日=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及原告,致原告摔倒,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四肢鈍挫傷之傷害,且在急診治療及住院5日。又原告係大學畢業,以擺設攤販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動產1筆,105、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係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駕駛,名下有不動產16筆,105、106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26萬餘元、14萬餘元;此經原告 陳明 (原訴字卷第66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交易字卷第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原訴字卷證物袋)可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意在3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洽談和解等語(原訴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0,632元。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原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632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並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