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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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秀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瑜珊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200號被告戴秀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戴秀珍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途經延平街117-3號前壅塞且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時,適有張瑜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之方向(對向)行駛到同一之位置,戴秀珍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戴秀珍之上開機車左手把與張瑜珊所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致張瑜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擦傷、雙膝挫傷瘀血等傷害。
案經張瑜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戴秀珍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左
把手擦撞到告訴人張瑜珊的機車等語,惟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戴秀珍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車禍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