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4號
10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毅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YFT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1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2YFT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名,但仍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年月6日以線上提交方式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提出臺北市民e點陳述書,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後原告再次於同年7月13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提出申訴,惟本件業經北市交裁所於105年7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8212000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YFT17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向舉發員警當場要求證據遭到拒絕,合理懷疑舉發員警為做績效胡亂開單。
㈡現今社會可以佐證儀器精密性質很高,有違規不可能連一個證據都沒有。
㈢原告向員警要求證據時,員警說有證據,如今又拿不出證據實難相信被告說法。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⑴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⑵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辯稱現今社會可以佐證儀器精密性質很高,有違規不
可能連一個證據都沒有等語云云,惟本案係當場舉發之情形,「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4、217、221、232號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裁定業以闡明,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暨原告違規示意照片可證,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所稱未有可採。
⑶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故原告所稱執勤員警為求績效胡亂開單舉發,應非事實。
⑷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12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1321501號函暨105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2152300號函、原告線上申請申訴案件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員警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暨原告違規示意照片一頁一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之違規事實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單位105年7月12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13
21501號函暨105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532152300號函均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目睹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基隆路4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另原告所稱員警並無提供錄影證據等情....『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保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是以,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如自始即否認執勤員警立場之公正性,等同否定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合法性,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案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依證人即舉發警員 金龍 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我是在105年7月5日下午17時到19時在基隆路四段羅斯福路四段路口執行交整勤務,大約於17時55分左右發現原告騎乘重型機車000-0000由基隆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我發現原告駕駛在內一車道(即本院卷第64頁的紅線標示處),當時基隆路往西方向是紅燈,原告駕駛在內一車道時,快到路口時,切到內一、內二車道中間,慢慢行駛到機車停等區,我就攔停原告到旁邊,告知其違規,機車行駛在內一的禁行機車車道,原告稱沒有違規,但是我印象深刻,因為他說他要去接小孩,在停等區之前有違規行駛到內一車道,就已經有違規了,不是在停等區那邊才是違規。當時我有配掛錄影錄音的紀錄器,但是當天我告發了三十七件,到了錄影到原告此件時,我不知道我的密錄器已經沒有電了,我只有錄到前十七段而已,沒有電力,所以沒有錄到。」(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明如上,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舉發警員所述不實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本件原告復陳稱係因在當場舉發警員明確告知有錄影錄音
之證據,但當場並未播放予原告確認,且事後亦未能提出,造成原告不信任舉發警員云云。惟本件舉發警員舉發當場攔停原告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本件舉發警員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洵可認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並無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且舉發警員就原告上開之違規行為,依法亦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舉發程序自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事實,事屬至明。又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當場提出錄影錄音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乏依據,要難採信。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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