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08號原告富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95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4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9563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原處分書係於99年1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1月16日起算。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原至99年2月14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次日起至99年2月19日為農曆春節放假日(19日調整放假),99年2月20日為星期六休假日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99年2月22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3月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所述被告不應處罰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審究。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