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署押肆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署押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
3罪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惟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撤銷原裁定,另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開數罪併與90年間之竊盜案件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拘役期間93年12月30日至94年2月1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7日14時許,前往其友人乙○○位於○○○鄉○○街○○號之住處,見乙○○於客廳內睡覺,桌上放有皮夾1只及手機1支,即進入該處徒手竊得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行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諾基亞廠牌、1680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隨即持上開手機前往位於高雄市○○路瀛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1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店長 高明義
㈡、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照片換貼上所竊得乙○○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變造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17時分許,持上開變造後之汽車駕照至屏東市○○路○○號丁○○所經營之「昇興機車出租店」,出示上開變造後之汽車駕駛執照,以「乙○○」本人之身分,向該機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並接續於機車租賃切結書偽簽乙○○之署押1枚及按捺指印
1枚,表示係乙○○本人訂立機車租賃契約,同時偽簽乙○○之署押1枚,開立未填載必要應記載事項之本票1張並按捺指印1枚(發票人乙○○,無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202570,面額2萬元),再將該本票、租賃機車契約書交付該機車出租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丁○○。嗣因租期屆滿後未歸還該車,經丁○○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乙○○、丁○○、高明義之證述。
㈢、租用機車切結書。
㈣、供擔保用之「本票」文書、租用機車切結書、「乙○○」駕駛執照影本1紙。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㈥、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之1項之竊盜罪、第216、210、2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本票之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附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租期屆滿未歸還機車時,由店內員工填補發票日期等情,是被告租車所開立而交予告訴人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自非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認被告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所交付之本票上既以「乙○○」之名義簽發,並做為該次承租機車保證歸還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顯已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本票雖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而非屬有價證券,惟仍應認性質上為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有價證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逕予適用。被告於昇興機車出租店,以「乙○○」之名義簽發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擔保用之未完成本票各1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租賃車輛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竊取他人駕駛執照進而用以變造持往租賃車輛犯罪手段、對他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所承租車輛業已歸還,並無毀壞、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偽造之「乙○○」之署押(含指印)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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