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雙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簽約付款時,就系爭房屋封築樓板、施工吊孔及重配牆面管線等結構變更情形,應已知情。縱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與詐欺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兩造買賣契約云云,顯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經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惟不獲付款,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外,並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本票,已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房屋,於同年月九日親自現場看屋,始發現系爭房屋結構及管線與銷售人員當初所介紹之房屋不同,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說明,因上訴人未提出說明,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訂約時並不知房屋具有瑕疵,上訴人亦未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遂以律師函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契約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付款之義務,上訴人自當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六萬元及本票三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三二及其上建物即新竹縣○○鄉○○路○○○巷○○弄○○號房屋與上訴人丙○○、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刷卡方式支付上訴人定金六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詎於同年月九日至系爭房屋察看時,始發現上訴人將結合成一戶之房屋回復為二戶,再行出售被上訴人,於回復過程中,明顯大幅破壞更動房屋結構,其二樓樓地板近三分之二面積全係重新搭接,極易崩塌;室內管線以敲開牆面方式全部重新鋪設,影響牆面之支撐力,均嚴重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為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訂約時以房屋線路未通及仍在整理為由,而帶被上訴人看其他同型無瑕疵之房屋,致被上訴人誤認所購房屋與所看者應為相同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蓄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改配管路、打掉磚牆、重新施作樓梯等重大變更瑕疵之事實,顯屬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無瑕疵建物,並於同月二十日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本票,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系爭本票三張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付款時,就系爭房屋封築樓板、施工吊孔及重配牆面管線等結構變更情形,應已知情,此觀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於本人簽約付款時發現下列幾項疑慮...」云云即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公正之評估報告包括本案設計建築師之結構變更設計簽證及委任建築公會之鑑定報告,以釋疑慮,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行使撤銷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付款,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項繳付價金義務,上訴人自得以此項遲延給付為原因,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以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六萬元價金暨系爭本票三張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支付上訴人六萬元並交付上訴人面額共計一百七十四萬元之本票三紙;又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二戶房屋曾經結合成一戶房屋,其後,上訴人又將之回復為二戶房屋,故系爭房屋結構已遭大幅更動,其二樓樓地板近三分之二面積全係重新搭接,非原始與建物牆面合為一體之樓地板;室內管線全部重新配置,以敲開牆面方式重新鋪設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攝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二日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八至十七頁;卷二第六一至六五頁)為證,並經證人 陳殷耀 、 宋仁汕 到庭證稱照片確係攝自系爭房屋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三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蓄意隱瞞系爭房屋有改配管路、打掉磚牆、重新施作樓梯等重大變更瑕疵之詐欺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前手屋主曾將系爭房屋打通,且被上訴人已勘查過房屋現況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自承「我方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已取得使用執照,本件係以現況交屋。」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二頁),故本件屬成屋買賣,堪以認定。而依卷附兩造簽約後數日所攝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觀之,二樓樓地板幾已全部打掉,並重新搭接舖設中,鋼筋外露,重砌之隔間牆壁,磚塊外露,且有多處磚牆被敲除以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室內堆積有砂石鋼管等材料及工作之用之鷹架,衡情,根本尚未完工,自無從為一般居家使用。而依社會上成屋買賣之通常情形,應係指已完工得為居住使用之房屋買賣而言,如係尚未完工之房屋,買賣雙方應會約定其完工交屋日期,斷無就尚未完工之房屋約定依現況交屋之理。惟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竟約定「依現況交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簽約當天晚上上訴人係帶被上訴人參觀「其他同型房屋」而非勘查過系爭房屋現況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前,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前手屋主曾將系
爭房屋打通,且被上訴人已勘查過房屋現況等語。惟經原審命上訴人帶同銷售人員到庭證明後,上訴人均未再於庭期日到庭,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亦未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勘查過房屋現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之存證信函中雖載有「於本人簽約付款時發現下
列幾項疑慮...」等字樣,惟其後亦敘明「銷售人員帶看建物時,無介紹本人原來訂購所有之建物及說明」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故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付款時,就系爭房屋封築樓板、施工吊孔及重配牆面管線等結構變更情形,即已知情等語,亦非可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並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卻不告知,亦屬詐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既因將原打通為一戶之房屋回復為二戶而重新改建,迄至兩造簽約時尚未完工,其原有之樓板、結構等亦因改建而有危及居住安全之虞,上訴人就此等特殊事項自負有告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簽約前竟僅由銷售人員帶被上訴人參觀其他同型之成屋,且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改建尚未完工之情事,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依現況交屋」,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撤銷該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其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迄未依約付款,已有遲延
給付之情事,經其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六萬元價金暨系爭本票三張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撤銷,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合法有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事後再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合法撤銷,上訴人所收受之六萬元價金暨系爭本票三張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共同簽發之面額分別為肆拾肆萬元、伍拾萬元、捌拾萬元之本票參張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