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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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與林淑惠結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八十五年間林淑惠已離家,二人無婚姻之實質,被上訴人經診斷因精蟲稀少無法生育,林淑惠無法自被上訴人受胎,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推定受胎期間約在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該期間林淑惠無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伊非被上訴人之親生女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審以:上訴人受胎期間在其生母林淑惠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女。林淑惠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乃上訴人基於違反婚生推定之效力,逕以與被上訴人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未合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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