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MKYUNGMIN(中譯金慶旻,韓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IMKYUNGMIN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