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人員對 錢佳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行通訊監察,獲悉許志興涉嫌向錢佳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許志興於106年4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說明,並於同日13時許對許志興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志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第2047號、100年度簡字第2942號、第52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月、5月、6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14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罪)確定,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52號、第7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二案,並於105年11月11日獲得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配合檢察官追查其毒品來源,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165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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