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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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樹孝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後之109年間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一路口,拾獲 陳建民 所有之4603-P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為陳建民於109年1月10日,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162巷對面空地,遭不明人士拔取,而脫離陳建民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Z3-8990號車牌因故業遭註銷)。案經陳建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樹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查卷第19至20、21至22、79至80頁)。
㈢警方蒐證照片、查扣車輛領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吊銷(扣)查詢資料(偵查卷第31至39、99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
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而汽車牌照不使用時,應視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辦理汽車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或第32條第2項申請繳銷,否則將繼續產生稅費。因此,車主要無可能出於己意任意棄置車牌,則被告對於遭放置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一路口之上開車牌係違背車主本意脫離車主持有之物,自當具有認識。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之車牌,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不明人士所拔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是上開車牌顯係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便,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車牌,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4603-P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