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文忠前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即受刑人及連帶保證人 馬惠妮 應連帶給付被害人 李慶師 等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9日至114年9月8日止,於109年9月9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已給付合計116萬元,尚有74萬元尚未給付,且被害人撥打受刑人之電話均未獲回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已於111年1月3日、3月28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案,按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意旨,惟受刑人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9日至114年9月8日止,於109年9月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已給付合計116萬元,尚有74萬元尚未給付,且被害人撥打受刑人之電話均未獲回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已於111年1月3日、3月28日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卷證屬實,另本院再次傳訊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仍未到庭,被害人到庭陳稱:受刑人從去年11月到現在都沒有再給付,也未說為何不繼續履行,打電話都不通,馬惠妮也沒有回應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故而不能到庭之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難認受刑人有意願遵守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且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堪認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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