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季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季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季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惟辯稱:我不知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觸犯公共危險罪,因為我是昨天喝的;我是前一天喝的,我不舒服,吐過之後再吐,他們才給我做酒測,我都吐光了他們才量,我當時並沒有喝酒。我喝酒是前一天的事云云。惟查: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被告係經受教育,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警卷第7頁),是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且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是被告飲酒後,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二)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行為時已60歲,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是其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積極作為之相關報導,暨社會各界廣泛宣導勿予酒後騎車、開車之措施,應有所知悉,對於酒後能否駕車一事,自應有所警覺,自難諉為不知,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被告謝季穎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6、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倉庫內飲用高粱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2月12日19、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1.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季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