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 蘇秀玉 被告 林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共計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迄至110年4月4日止,已遲付租金達2月,共計欠繳租金66,000元(計算式:9,000元+21,000元+9,000元×4=66,000元),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嗣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在案。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惟被告仍未依約遷讓房屋,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6000元。另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
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為相同解釋,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訴卷第35至45頁)、被告積欠租金紀錄表(訴卷第47頁)、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76、000099、000205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訴卷第61至7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訴卷第99頁)、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審訴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訴卷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審訴卷第165、167頁)、簡訊對話紀錄(訴卷第79至96頁)、Google地圖之系爭房屋周圍交通環境資料(訴卷第127頁、第139至141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卷第9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卷第101頁)等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
2個月租額,遲延給付亦已逾2個月,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同時為於期限內不支付租金,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於期限支付遲延之租金,系爭租約即於苓雅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到7日即110年3月16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8日匯款12,000元,積欠租金9
000元,於109年12月無匯款,積欠租金21,000元,於110年
1至4月,每月匯款12,000元,則每月積欠租金9,000元,被告積欠租金合計6萬6000元等節,已如上述。惟查,細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有押金約定為1個月租金即21,000元之約定(訴卷第38頁),則扣除押金21,000元後,被告應尚積欠租金45,000元未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另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800元,該土地申報總價額為2,246,400元〈計算式:78×28,800=2,246,4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231,300元。又系爭房屋臨近九如二路(步行約1分鐘),附近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步行約1分鐘)、十全菜市場(步行約3分鐘),至高雄火車站步行約8分鐘,有系爭房屋周圍交通環境資料可資佐證(訴卷第127頁、第139至14
1頁),足見系爭房屋四周發達、交通便捷,以上開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屬適當合理,而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20,648元〈計算式:(2,246,400+231,300)×10%÷12=20,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48元部分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