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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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林南榮 再審相對人 林冠良
洪翠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確定裁定、110年11月18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審卷第35頁),則其於同年11月29日聲請再審(聲再字卷第9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年時效,原審未予審酌再審聲請人之時效抗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書狀),求為廢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確定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2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確定裁定部分: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裁定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2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相對人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其於系爭
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字卷第13頁)為證,原審以此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係就時效抗辯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而應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⑵至再審聲請人固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為據
,主張: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形式審查之範圍,本院自應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云云。然查:
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再參酌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丙說(即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之1號之丙說)固記載:「本票之時效抗辯雖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然如本票發票人已為時效抗辯,復為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就該時效抗辯予以審究,既無礙於非訟程序所欲追求之迅速、經濟之目的,即無不能審究之理」等內容,然未獲該次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所採,足見縱使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未經執票人爭執」或「甚為明確」時,抗告法院是否即得審酌該時效抗辯,並非全然無疑。
②又再審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固記載
:「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等內容,然依該個案事實之情節,可知係以相對人就時效抗辯並未爭執,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認定為前提,此觀諸該案由最高法院廢棄並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㈠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對人對該事實亦無爭執。職是,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成立,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等內容自明。從而,縱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見,亦非逕認時效抗辯即屬形式要件,而係僅在相對人就時效抗辯並未爭執,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認定之情形,始例外作為抗告法院形式審查之範圍。經查,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再審相對人對於時效抗辯並無爭執,且依再審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即再審相對人)雖多次催討,惟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內容(司票字卷第9頁),似難逕認再審相對人同意以時效抗辯為由排除其票據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本件有何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餘地。從而,再審聲請人引用該等見解,並主張: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係屬形式審查之範圍,本院自應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即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再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等規定),求為廢棄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48號確定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2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再準用第50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6年1月5日50,000元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533841296年8月3日50,000元96年8月5日96年8月5日25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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