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鄭玉幸 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 鄭玉華 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90)及同段758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於民國88年經由拍賣程序向他人購入,取得所有權。原告曾於94年12月29日與原告哥哥 鄭正昆 (已去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以形式上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鄭正昆所有;於100年2月24日,又再以形式上買賣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原告父親擔心原告用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品對外借款,經由原告父親協調,由被告出名於100年3年4日辦理預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預告登記),作為防制手段。因此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另有規劃,但被告拒絕塗銷,因此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明確說明原告與原告父親之間對於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委任或是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原告父親借被告之名義而為實質預告登記權人,故未特定訴訟標的。再者,系爭不動產雖然原屬原告所有,但因原告積欠高額債務,因此由鄭正昆於94年12月間出資向原告購買,協助原告清理債務,但仍同意續由原告及家人居住。鄭正昆經營之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鴻公司」)於100年間遭逢財務問題,原告擔心系爭房地亦遭牽連拍賣,因此與鄭正昆於100年2月24日再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回系爭房地,但原告因缺資金,尚未給付價金。之後經由家族會議協調,由被告代替原告提供買賣價金給鄭正昆,協助鄭正昆處理年鴻公司財務問題,而系爭不動產雖已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同時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待原告償還被告購屋價金,系爭預告登記自有存在之必要。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心證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登記謄本,本院雄司調字卷第23至25頁),原告即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該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又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4日經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見上述登記謄本),其中「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在未辦理預告登記塗銷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之登記內容,已限制原告之處分權限,則主張有權利存在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證明有「有關產權之請求權」即被告所抗辯對原告有系爭房地之代替給付價金債權存在,即應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而原告已明確以上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依據,至於有關其所主張因父親協調才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敘述,無論屬實與否,原告並未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因此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不明確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然主張系爭房地最初為原告所有,但已於94年12月29
日出售給鄭正昆,喪失所有權;鄭正昆於100年2月24日又與原告再次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鄭正昆買回,但因原告尚未給付價金,故由被告以資助鄭正昆之方式,代原告支付價金,並因此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障被告權益等語。
㈢然而,鄭正昆之配偶 鄭謝銀 蜜證稱:鄭正昆於94年間實際負
責經營年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則是我公公。系爭房地在94年以前是原告所有,由我公公付錢買給原告,以原告名義登記。因為原告用系爭房地貸款,無法償還,回家哭訴怕系爭房地遭法拍,最終家族討論由鄭正昆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以鄭正昆名義去向銀行貸款,協助原告處理債務。這次買賣有辦理過戶登記。直到100年,因年鴻公司有狀況,涉及官司又要申請破產,原告怕由她實際居住的系爭房地遭法拍,又要求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因為被告對於鄭正昆有相當之資助,我們又怕原告又將系爭房地處理出去,又想要被告資助之金錢有抵押,經由某代書建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目的是讓原告可以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有使用權,但不讓原告再拿房地去借錢、無處理權,擔保系爭房地債權在我們可控制的狀況,被告債權也可存在。由於被告對鄭正昆的資助是陸陸續續,因此金額不確定。被告人很好,(系爭預告登記)只是為了不讓原告去跟銀行借款,被告都是主動幫我們,根本不會要我們還錢,所以鄭正昆也沒有提過要用系爭房地償還被告資助資金。系爭房地於100年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沒有提到由原告向鄭正昆買回的情事,因為原告認為系爭房地就是她的,我們也認為她沒有能力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3頁)。
㈣依 鄭謝銀蜜 證述,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4日之所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因年鴻公司遭逢財務危機,原告擔憂由其實際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地亦遭牽連拍賣,因此要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用以截斷與鄭正昆、年鴻公司之財產關聯,但並無被告所稱所以有「原告、鄭正昆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鄭正昆買回」之情事存在,即並不存在鄭正昆得基於買賣契約,主張對原告有價金債權之存在,自亦無所謂由被告以資助鄭正昆之方式,代原告給付價金,而由被告可對原告主張金錢債權之可能。再者,被告雖有資助鄭正昆、以處理年鴻公司財務問題,但僅止於該兩人之間如何界定行為性質(純為親情援助或有借貸合意)問題。縱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被告對鄭正昆之借款債權,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並無從因此轉化可由被告逕對原告持有債權。況且,依鄭謝銀蜜之說法,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純因為防免因年鴻公司財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讓原告流離失所,已將系爭房地回歸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又為限制原告利用自己再次成為登記名義人,任意對外借款,因而依代書建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依據登記內容,雖有意識或將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被告資助金錢之保障,但被告似並無意強求回收對鄭正昆之資助金額,縱然有意,也未逕予投射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或與原告約明必須由原告擔負償還資助金額之法律上義務,而令被告對原告有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依據上述,本件無法採認被告對原告有所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㈤被告雖然另有主張鄭正昆於94年確實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並提出相關金流文件為證,而原告目前僅為名義登記所有人,並未實際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鄭謝銀蜜雖然亦證稱鄭正昆於94年確有出資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但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0年2月24日辦理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一事,縱使為真,並不影響原告仍可行使物上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預告登記「有關產權之請求權」即對原告有金錢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可得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編號不動產預告登記內容1高雄市○○區道○○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100年3月4日鳳登字第217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鄭玉華,內容: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在未辦理預告登記塗銷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義務人:鄭玉幸,限制範圍:100000分之190,100年3月8日登記2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0)同上3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00年3月4日鳳登字第217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鄭玉華,內容:以保全其有關產權之請求權,在未辦理預告登記塗銷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予他人,義務人:鄭玉幸,限制範圍:全部,100年3月8日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