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潘 致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致言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至3月16日9時20分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毛守輪」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8巷之住處,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毛守輪」,再由「毛守輪」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致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柳菁 、告訴人 許育銜鄭照月魯宜寧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8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系統、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被害人楊柳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育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鄭照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魯宜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明知或可得知悉本件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而遂行詐欺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告之帳戶轉匯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徒增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更加深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逾40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華南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楊柳菁(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0時許,以電話冒稱係健保局人員,向楊柳菁佯稱:涉及健保詐領健保費,會幫忙報案云云;再以電話假冒警方、檢察官向楊柳菁佯稱:要求匯款配合調查,之後會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致楊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16日9時20分108萬元110年3月18日10時46分147萬2000元110年3月19日11時56分147萬2000元110年3月23日12時27分49萬2許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前,以交友軟體MONCHATS認識許銜,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許銜佯稱:可投資平台「AETO」外匯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許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23日22時27分9000元3鄭照月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24日15時10分許,以電話向鄭照月佯冒為親友並佯稱: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鄭照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12萬元4魯宜寧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魯宜寧,佯稱可貸予款項,致魯宜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潘致言之華南帳戶。110年3月24日16時29分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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