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鎮隆律師被告甲○○
號12樓丁○○
號12樓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02、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2人係夫妻,被告丁○○係被告甲○○之母,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
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到本院新店辦公大樓2樓家事法庭等候開庭,於10時40分至11時間,被告丁○○先趨近被告丙○○談話,2人發生爭執,被告甲○○見狀上前爭執,被告丙○○哭泣電告在樓下停車之被告乙○○,被告乙○○上2樓和被告丁○○爭論拉扯,被告丁○○和甲○○母子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毆打丙○○,被告乙○○、丙○○父女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出手打丁○○,致丁○○受有頸部兩側紅挫傷、右顳頂部頭皮輕部紅腫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後頸部2次瘀傷3×1、5×0.5公分、前頸部瘀傷1×1公分、右上臂瘀傷3×0.5公分、右膝瘀傷4×4公分、右腕部瘀傷2.5×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4人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4人已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當庭對被告丁○○和甲○○母子撤回告訴,告訴人丁○○亦當庭對被告乙○○和丙○○父女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