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38萬元,利息約定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6953號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尚不足本金526,232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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