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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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有關「豐稔街37之1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豐稔街37之4號(5樓)」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日沒(18時37分)後之夜間(晚間7時許)侵入他人
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暨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全數領回,犯罪危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發現位於基隆市○○區○○街37之1號2樓之甲○○居所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進入該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進而撞開房門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視、DVD光碟機各1臺及行動電話1具、隨身碟2支、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即搬至其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街37之4號5樓屋內藏放;嗣經甲○○發覺遭竊,並於翌日(28日)上午7時4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置於乙○○上開5樓居所內,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上開電視等物(均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自承其有進入上開2樓房屋內,進而撞開房門,將上開電視等物搬至其上開5樓居所內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7年基隆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