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劉千詳
丙○○被告甲○○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2年2月間與原告(按: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合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繼受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金太郎現金卡,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截至94年1月14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附約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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