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有關「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論罪科刑欄㈡已敘明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主文亦諭知被告係累犯,則「四、據上論斷」排序應更正為「三、據上論斷」外,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漏引,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