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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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昆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26號、108年度偵字第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昆明前因被訴前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海岸活蝦」餐廳任職,與該餐廳老闆 賴秋基 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上11時6分許,駕駛藍色三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海岸餐廳前,先以不明尖銳物品刺破賴秋基所有置放在店門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並以不詳方式引燃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處及右後乘客腳踏墊處,燒燬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及擋風玻璃、右後乘客座椅座墊、腳踏墊及右前乘客座椅椅背,又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點燃易燃之座墊、椅背,火勢極易延燒並波及周遭停放之其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賴秋基及時發現上情,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等事實,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㈠基地台訊號與本案現場是不同地點。㈡賴秋基於9月24日製作筆錄、 鍾維 真、 彭以屏 於10月5日製作筆錄,賴秋基看過警察提供的車子與車牌號碼,再指派 鍾維真 、彭以屏至警局製作筆錄,由賴秋基告知其要如何作證,否則鍾維真、彭以屏如何能記住車牌號碼。請鈞院調查勞保資料,查明鍾維真、彭以屏於10月5日是否還在全海岸餐廳工作。㈢我離開全海岸活蝦餐廳是因為被老闆賴秋基打,可以查偵查開庭的光碟。㈣ 黃文勇 警詢筆錄陳述跟某人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警員刻意依照黃文勇描述找出我全身的照片,六張照片中只有我是全身照,我沒有印象我有拍過那張照片,其他五張都是大頭照,且臉都是圓潤飽滿,只有我的是全身照,是瘦瘦的,是警員刻意引導黃文勇指認我。黃文勇卻沒有辦法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這件沒有車輛跟買賣合約書的物證,我有要求檢察官要提出買賣合約書,檢察官說銀貨兩訖,沒有保留必要。我根本沒有買車號0000車子,檢察官也沒有去找這台車子。㈤我父親作證9月22日晚上行程,我當天在家裡睡覺,是我父親帶小孩出去買中秋節的烤肉用品,我的小孩拿我的手機出去逛夜市,才會有基地台訊號。檢察官刻意誤導問我父親9月23日去哪裡,父親作證距離本案時間已經兩年了,該段父親證詞與本案無關。㈥我家隔壁就是警察局,監視器對著我家,如果我有買車號0000的車子,我就會把車子帶回家,警察局可以去查監視器看我是不是有車號0000的車子附近出入,所以警察沒有辦法提出我有這台車號0000車子的證據。㈦本案查辦不實,請鈞院還我清白。上開事實均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事項,並且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聲請准予再審,請求改判處聲請人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毀損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卷宗查明,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判決中雖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毀損之犯行,辯稱:此事與我無關,我根本沒有車號0000-00之車牌;當日我手機基地台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是因為我父親帶我小孩出門,而我小孩將我的手機帶走,當天晚上我都在家睡覺云云。然本院該判決已敘明:
「⒈車號0000-00號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於107年9月22日晚上
1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該名戴眼鏡之年輕男性駕駛將車窗全開;於同日時59分36秒許,該車停放在全海岸餐廳對面;於同日11時5分44秒許該車駕駛跑至全海岸餐廳前,在一輛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有彎腰、手往下的動作;同日時6分4秒許,該人手上出現不明亮光,將之往AJS-8227自小客車車前儀表板方向拋去;同日時6分8秒許,儀表板燃起火花,該人穿越馬路往車子停放的方向跑去,離開案發現場;同日時6分12秒許,此時AJS-8227號自小客車的火光明顯變大;同日時6分21秒許,該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離開案發現場,同日時7分43秒許,該車在高雄市○○區○○○路○○號,業據原審勘驗在案,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34、43至52頁、警一卷第55至5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9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路人發現我停放在店門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儀表板起火進來告訴我,我立刻拿店內滅火器滅火,車內儀表板、座椅、擋風玻璃遭火災燒壞毀損,左前輪也有疑似遭故意刺破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車子拿來載貨,貨品都有水,就把後斜背車門打開以防潮濕,被人家點火燒燬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儀表板上方受燒,右後乘客椅墊、腳踏墊及右前乘客座椅背均部分受燒,左前輪漏氣,輪胎外側腹部有不明裂痕,需更換座椅、擋風玻璃、輪胎、儀表板、腳踏墊等,並有現場照片、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照、行照、報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1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44734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49、50、83至85頁、偵一卷第121、123、35至99頁)。綜合上情是已可認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07年9月22日晚上11時6分許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左前輪刺破,並點火引燃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處及右後乘客座腳踏墊處。起訴書雖認係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但依監視錄影畫面係同日時6分許,應予更正。
⒉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彭以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
、5月間任職於全海岸餐廳,我有看過被告駕駛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全海岸餐廳上班,警方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男子身形樣子很像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查中證稱:記得被告是開藍色三菱的車子上班,車號好像是5182,被告幾乎天天開這台車來上班,都停在公司停車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開過藍色的車輛,廠牌不太記得,現在也不記得車號,我之前有記得車牌,是因那時跟被告接觸比較久,但之後我離開全海岸餐廳,就比較沒有在意這件事,並非警察告訴我車號,我跟被告沒有直接管理上的關係,我不是他的直屬上司,只是我身為幹部會對於他們提供的餐飲會提出意見,是公開的、沒有針對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38至141頁)。證人即被告前同事鍾維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5間任職全海岸餐廳,我看過被告駕駛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公司上班過,我記得號碼前四碼為OOOO,他天天開去上班,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樣子有像是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班是開藍色的車子,OOOO號的車牌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開一台藍色的車子去上班,車號0000,廠牌我不清楚,因車牌跟我自己的很像所以有印象,我的車號是0000,我目前已經沒有在全海岸餐廳工作,我當時是外場主管,被告是內場,我沒權力干涉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2頁),是上開證人彭以屏於警詢時及鍾維真偵審時均證稱被告會開車號0000之藍色自小客車至全海岸餐廳上班,所述互核相符。上開證人彭以屏、鍾維真2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指證被告涉案,又有後述證據可資補強,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彭以屏、鍾維真2人均係在全海岸餐廳上班,可能告訴人有交代他們怎樣講,事情發生這麼久,怎麼可能明確講出我的車牌號碼云云;然上開證人2人已明確證稱其等均已不在全海岸餐廳上班,與告訴人已無上下隸屬關係,當無囿於職務關係而虛捏證詞之必要,而被告亦自稱其沒有聽過告訴人有強迫證人作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64頁),顯見被告辯稱證人證詞遭汙染云云,純屬臆測。又證人彭以屏於原審審理時確實已因時隔許久對於被告車號不復記憶,但其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因曾與被告共事,且因被告幾乎每日開車上下班而對其車號有印象,應屬合理;至證人鍾維真則係因被告車號與其自身車號極為相似之特殊原因,始終對於被告之車號有印象,所述亦合乎常情。
⒊佐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原車主 劉慶輝 於107年1月間
因車禍死亡,家屬將讓該車讓渡黃文勇處理等情,此據證人 鐘裕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車讓渡契約書可按(見警卷第65頁);而證人黃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3月間某日以3萬5,000元價格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賣給一個臉書暱稱「陽炬鼎」男子,自稱在全海岸餐廳上班,我依約定將車子拖吊到全海岸餐廳旁公園,對方直接給我現金後簽訂車輛讓渡書,經我指認該暱稱「陽炬鼎」男子為黃昆明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3月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牽到全海岸餐廳旁公園,當時賣給對方3萬5,000元現金,是類似賣權利車方式處理,我當時賣給他時,車子是壞掉的,但車牌是完好的,我能確認車子是賣給庭上的被告,地點是約在全海岸餐廳旁等語(見偵一卷第106、107、1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可參(見警一卷第71、72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7年3月間在全海岸餐廳工作,做了1個多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且警方以車追人,經由原車主劉慶輝之女婿鐘裕雯,追查黃文勇,而證人黃文勇與被告素不相識,卻明確指證被告係與其交易OOOO-OO車號自小客車之人,所述在全海岸餐廳交付車輛,亦與被告當時工作之地點相同,是被告於107年3月間購入該車,佐以證人彭以屏、鍾維真證稱於107年4月間曾看過被告駕駛該車號車輛至全海岸餐廳上班,甚為合理,證人黃文勇證述與證人彭以屏、鍾維真所述均屬相合,憑信性甚高,當足資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辯稱黃文勇如有與其交易,應能提出買賣契約,怎麼可能有交易卻沒有契約,不太合乎常理;如果我有與他交易,我就開這台車就可以了,我自己就有車何必買他那台云云;然證人黃文勇因交易已銀貨兩訖,未慮及日後有提出證據之需要,而未留存相關契約及對話,並無悖於常理。依證人黃文勇所述,該車因車禍已故障但車牌完好,甚至係以拖吊方式拖到全海岸餐廳附近公園等語,該車既已無法駕駛,被告竟以3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其用意無非在於利用該車之車牌掩飾不法犯行,即被告駕駛自身車輛但懸掛車號0000-00車牌犯案,不因被告自身已有車輛,就沒有購入該車牌之動機。
⒋再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
22日晚上10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警一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我手機一直在身上,不知為何會出現在那邊,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110頁),高雄市○○區○○路○○○號與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號僅相距150公尺,有GOOGLEMAP可參(見偵一卷第163頁),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前約15分鐘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且經警方調閱車牌辨識系統,比對被告自承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7年10月15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
9月2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見兩車在廠牌LOGO左側、車牌第二碼數字上方均有一凹痕,且兩車駕駛均有將前後車窗全開之習慣,有職務報告、兩車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131、147、151頁、警二卷第21頁),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男子為一身型偏瘦、戴眼鏡之年輕男子,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平日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上開跡證均與被告之特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特徵相符,亦可佐證本案確為被告所為。另審諸被告關於有無駕車一事前後供述,其於107年10月1日警詢中陳稱:我所使用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沒有車子,我騎摩托車到路竹科學園區上班,我不知道為何警衛說我開車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
107年10月31日警詢中陳稱:(問:證人彭以屏、鍾維真於筆錄稱皆有看過你駕駛自小客車OOOO-OO號至全海岸餐廳上班,也在公司洗車過,請問你做何解釋?)我是有將藍色三菱型號FORTIS自小客車開到公司用水做清潔,但我沒有懸掛OOOO-OO這兩面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被告起初稱自己並無車輛,於警方查悉其確有一台藍色三菱型號FORTIS自小客車且懸掛偽造車牌後,方坦承曾有駕駛藍色三菱型號FORTIS自小客車至全海岸餐廳乙情,然是否駕車上班係自身每日生活經驗,豈有錯誤記憶之可能,被告竟前後所述矛盾,顯然在避免檢警查緝而不願吐實。
⒌被告雖辯稱係其父親與小孩將其手機帶出門云云,證人即
被告之父 黃水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中秋前一天去教堂烤肉,烤肉完大概晚上6、7點回去,當晚被告女兒黃○婷叫我載她去高雄買東西,10點半出門,到高雄家樂福約11點,大約逛10幾分鐘至20分鐘,我們去逛瑞豐夜市,逛完就回來了,在那邊大約10分鐘就離開,靠近12點前後開原路回去,開到自由路榮總那邊走國道10號回去,農曆
8月14前一天我就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5頁),然查107年農曆8月14日為國曆9月23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為9月22日尚有不同。又證人黃水和未能指明其所前往之家樂福為哪間分店,縱確是被告所辯瑞豐夜市附近之家樂福便利購左營南屏店(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依證人黃水和所述行程其約在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家樂福,後前往瑞豐夜市,約1小時內離開,是其在高雄市區之行程僅在瑞豐夜市一帶移動,旋即沿榮總附近國道10號返回燕巢,並未離開左營區,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已如前述,與證人黃水和所證行程並不相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手機遭小孩黃○銨拿去玩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亦與證人黃水和所述係帶同被告女兒黃○婷出門不同,是以證人黃水和之證述,多有上開瑕疵可指。是證人黃水和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原審曾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你的手機定位之GOOGLEMAP地圖紀錄,查出結果可能對你有利抑或不利,得自行斟酌等語,但經被告拒絕提供(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是除證人黃水和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何佐證可證明被告手機遭小孩拿走一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因而認定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明確在案。
㈢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已經本院前審論述明確,並無漏
未審酌之情形,至被告所稱:「我家隔壁就是警察局,監視器對著我家,如果我有買車號0000的車子,我就會把車子帶回家,警察局可以去查監視器看我是不是有車號0000的車子附近出入,所以警察沒有辦法提出我有這台車號0000車子的證據。」,所稱警員漏未調閱107年9月22日以前之監視器,以查明被告是否有駕駛過該車一節,並非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漏未審酌,核與本案無關,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認定。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徒憑己意,就本院前判決再為爭執,指摘本院原判決漏未審酌,自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而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㈣又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據未加以判斷之再審原因,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