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水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水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水樹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水樹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等節,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31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關年度案號│字第9903號│偵緝字第120號│偵緝字第120號│├──┬────┼────────┼────────┼────────┤│最後│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483號│483號││├────┼────────┼────────┼────────┤││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27日│├──┼────┼────────┼────────┼────────┤│確定│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判決├────┼────────┼────────┼────────┤││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00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483號│483號││├────┼────────┼────────┼────────┤││判決確定│99年3月3日│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0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