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和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和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韓和 泰前 科為「 韓和泰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韓和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0年11月30日云云。
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
1份可憑。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和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韓和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韓和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