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
清償,每月為1期,分60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計息
,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
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
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
欠本金合計27萬350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80元(裁判
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