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黃如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盈美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核算聲請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即標的
  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
  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
  元以上,徵收5,000元),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核算調解聲請標的之金額依上開規
  定繳納聲請費,併命補正部分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惟聲請人僅回函補正說明請求標的之金額及依據,仍未據
  繳納聲請費,亦未補正命補之姓名及地址。茲觀諸相對人於
  民國106年1月9日具狀附本院請求填載之附件所載,聲請
  人基於各項權利(工作權、智財權等)受相對人等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而分別向相對人李盈美、 溫秀月 、員警 鄭安期
  之母親、齊家物業保全人員等4人分別請求賠償9萬元、5
  萬元、208萬元、5萬6,680元,核屬財產權上之請求,依
  法應納聲請費。遂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費2,000元(數項標的合併計算之標的價額為227萬
   6,680元)。
  ㈡相對人「員警鄭安期之母親」之姓名。
  ㈢相對人「齊家物業保全人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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