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向其借
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
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
自逾期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2月14日還款
,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3萬9972元。被告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20日
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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