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黃梓瑋
被   告  許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4,000元,說好半年內要還完,原告就請被告寫借據與
本票當依據,後來被告還了13,000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故
而向其提起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收據等影本為證(
見卷第6、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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